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WINDSROSE
原設30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為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82年度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15,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82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書、96聲字第91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95年度聲字第1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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