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6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 黃芳仁 住處(一樓經營「港澳商店」),從上開房屋旁攀爬進入該房屋之二樓陽台,再打開陽台未上鎖之玻璃門後,侵入黃芳仁住處二樓,再至一樓「港澳商店」,徒手竊取黃芳仁置於商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六百九十元得逞。嗣因黃芳仁起床上廁所,發現一樓有人影而巡視店內,當場發現甲○○躲藏於一樓店內之角落,經黃芳仁報警後,警方到場自甲○○身上起出其所竊取之零錢共計新臺幣六百九十元(已發還黃芳仁)。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芳仁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路線圖各一件及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損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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