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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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7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枋山鄉善餘村台26線0.6公里南向車道與德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溫董春財 騎乘腳踏車沿德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而駛出該路口,致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大燈保險桿處撞擊溫董春財,溫董春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骨折之傷害,經路人報警送至屏東縣枋寮醫院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及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將溫董春財送醫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器及查訪後,循線於翌日即5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和順保養廠」發現上開因肇事而送修之自小客貨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乙○○、 林楠生 、 王榮銘 、 王崇和 、 溫淑鳳 、 余和明 、 林昌憲 等人之陳述,照片、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6幀、上開兩車之車損情形照片16幀附卷足稽,且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證。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為夜間有照明之縣道,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見94年度相字第44號偵查卷第8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茲將法律有變更者比較說明如下: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
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
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2,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60,000元以下(2,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6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⑶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
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並將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送修以湮滅證據,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事後雖提出和解書1份,但僅與被害人家屬其中一人和解,且賠償金額僅10萬元,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全部成立和解,此部分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尚不足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