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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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酒後駕車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7月24日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