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美香)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 洪福朝 (於93年4月13日死亡)原為夫妻關係;甲○○與洪福朝為兄弟關係。洪福朝於生前曾以乙○○為受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美滿人生202」之終身壽險,嗣2人於92年12月25日離婚後,洪福朝於93年1月間,將上開保單之受益人更改為長女 洪佩君 。詎乙○○明知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於93年10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未經洪福朝之授權,趁洪福朝因腦溢血陷於昏迷狀態,擅自於93年4月3日前往國泰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A室之辦事處,將上開保單之受益人辦理變更為洪佩君,且於申請書上偽造洪福朝之署押,持向國泰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登記云云,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並以誣告甲○○為詐術手段,使司法機關陷於錯誤,進而更改受益人為乙○○,牟取保險金未遂。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原名張美香)涉犯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林金柱 之證詞及刑事告訴狀等,為其論據。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具狀提出告訴,指稱甲○○在國泰保險公司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洪福朝」之署押,持向國泰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登記,及在提出告訴前,即知洪福朝投保之「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之受益人,已變更為洪佩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在93年3月29日委託國泰公司人員調取之國泰公司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其上記載之受益人仍為我本人,並未變更,嗣洪福朝於93年4月13日死亡,我在翌日前往國泰公司洽辦理賠事宜時,發現受益人已變更為洪佩君,惟洪福朝自93年3月9日即因腦溢血住院,至同年4月13日均未清醒,可見上開受益人變更是在洪福朝昏迷期間所為,而甲○○與洪福朝為兄弟關係,負責掌管家中財務,所以我懷疑該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是甲○○所為,並非明知非甲○○所偽造,仍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3年10月18日,以告訴人甲○○明知被告之前夫洪福朝自93年3月9日因病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起,即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竟未經洪福朝之授權,於同年4月3日至國泰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A室之辦事處,以洪福朝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請書,於申請書上偽造「洪福朝」之署押,擅將洪福朝所投保之「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女洪佩君,並持向國泰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洪福朝及被告之權益,而委由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93年度發查字第4818號卷第
1、2頁)可稽,固堪採信。
㈡、惟據證人林金柱於原審證稱:洪福朝因與被告離婚,故於93年1月間簽署變更申請書,要將原受益人即被告變更為洪福朝之女洪佩君,我有勸洪福朝有需要辦再通知送件,嗣於4月1日其家屬拿申請書請我辦理,申請書上日期為我所填,表示送件之日期等語(原審卷第89至9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確為洪福朝於93年
1月間所簽署,當時其身體狀況正常,惟被告因已與洪福朝離婚,故並不知情,申請書簽完後,洪福朝拿回去放,直至
4月份才交予林金柱提出申請等語(原審卷第85至88頁),暨被告供承我在提出告訴前,未曾看過變更申請書一語(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事先並不知悉申請書上之「洪福朝」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署。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所檢附之國泰公司93年3月29日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其上關於洪福朝所投保之「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受益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在92年2月11日更名前之姓名為張美香),此有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在卷可佐(詳93年發查字第4818號影本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27頁);又洪福朝確自93年3月
9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均無完全清醒之時段,亦有高雄醫學院94年10月13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003號函1紙(9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52頁)在卷可憑,佐以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申請提出之日期93年4月1日,係在洪福朝住院昏迷期間,洪福朝無可能在此段期間提出申請,則被告因此而認申請書上之「洪福朝」簽名係遭人偽造,乃屬合理之懷疑。
㈢、再者,告訴人與洪福朝為兄弟關係,且告訴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其為被告與洪福朝所生3名子女之監護人,並經該院於93年9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9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5191號卷第15至29頁),倘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洪佩君,則告訴人得利最大,是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涉嫌偽造洪福朝署押以偽造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情,是被告辯稱其無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先既然不知洪福朝在93年1月間即決意變更受益人為洪佩君,而係依據被告向國泰公司查詢取得之93年3月29日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及變更申請書提出申請日期適在洪福朝昏迷期間,暨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改定其為被告與洪福朝所生3名子女之監護人等,而認係告訴人偽造申請書上之洪福朝簽名,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又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既僅係請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認被告有藉由誣告告訴人,使司法機關陷於錯誤,更改受益人為被告,以牟取保險金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