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
1樓 俊佑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係將工程轉由 陳勝 利(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承攬,丙○○○從未受該公司僱用。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申報民國90年間稅捐時,收受 陳勝利 所提供丙○○○之身分資料,隨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報表上,將丙○○○列為該公司所僱用人員,並制作丙○○○於該年度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170,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致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不諱。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其女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勝利於警詢之證述;㈢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俊佑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俊佑公司有將標得之工程委由陳勝利找人代為施工,90年間申報稅捐時,係由陳勝利拿丙○○○之資料給伊報稅,因伊均有依工作進度給付薪資,俊佑公司既有實際支出工程費用,即無逃漏稅捐之情,伊亦未有幫助逃漏稅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就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陳勝利、乙○○、丙○○○等人之陳述,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3.18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11878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7.17財高國稅字營所字第0950017301號函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取供以及不實,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就被告係幫助
何人逃漏稅捐一節,未於起訴事實內記載明確,嗣經檢察官到庭確認被告乃係幫助俊佑公司逃漏稅捐,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原審到庭檢察官補充確認之內容為主,先予敘明。查被告為俊佑公司登記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紙存卷可參,設若俊佑公司有何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因該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故稅捐稽徵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另規定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將該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則被告既為俊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直接對被告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及第41條之罪即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已有誤會。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關於俊佑公司如有上開虛報薪資之情,其逃漏稅捐若干,據覆:俊佑公司90年度若確虛報薪資支出170,000元,因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其調增全年度課稅所得額2,001,256元,已高於該薪資所得,是估計將不核增納稅額等語,有該局三民稽徵所95年7月17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950017301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6頁),參諸上揭判決意旨,縱認本件被告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惟俊佑公司於90年度之稅負,縱加計虛報不實薪資支出部分,仍在核稅之範圍內,即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尚難以該納稅義務人即俊佑公司有虛報薪資之情事,逕令其負責人即被告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
㈣證人丙○○○未受俊佑公司雇用,卻遭該公司列為僱用人員
,制作其曾於90年度向該公司領取薪資170,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節,固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20頁),惟該丙○○○報稅相關資料,實際係由俊佑公司僱用之工頭陳勝利交予被告等情,據被告到庭供稱:俊佑公司標得工程時,因為要有工人操作機械,就僱用陳勝利請他去找人幫公司忙,再視工作完成數量多寡給付工資,工資係交予陳勝利轉發,到年底時,由陳勝利將相關受雇人員的資料交予我報稅等語(見原審法院簡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勝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俊佑公司標到工程時,如是要操作機械怪手的工作,會由我負責調度工人,如有水泥鋼筋工程時,就由 陳榮仁 負責找人一起來做。工人薪資發放部分,每到月底時,我會以當月所做工程數量統一請款,再以每人工作時數多寡將薪資轉予其他工人,年底報稅時,也是我拿薪資表、身分證影本轉交給被告報稅,至於丙○○○的資料,因為他是陳榮仁找來的工人,由他將資料交給我轉交給被告報稅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簡字卷第21頁、原審法院卷第60頁),參以證人陳榮仁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90年間受雇俊佑公司,並且有幫公司找人去工地工作,為了要逃避應繳納之所得稅,曾以1萬元的代價,向朋友 郭長志 取得他阿姨丙○○○身分資料,將之交予陳勝利轉交給被告報稅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63、64頁),顯見俊佑公司提出丙○○○相關收取薪資資料,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雖與事實不符,惟此應係陳榮仁為逃漏稅捐,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所致,堪以認定。
㈤按一般工程公司於承包工程施作時,因部分周邊工程自己無
施工能力,而將部分工作諸如綁鐵、水泥、木工、油漆等部分轉委由工頭代僱工承作,此時上包公司所關心的,應係工程是否可順利完工,對該工頭實際僱請何人施作,並非在意,此時第三人於工作完成請領報酬時,須將其代僱用工人之資料交予上包公司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承包公司營業費用依據等情,乃為一般工程業界實務常見之情形。是本件丙○○○雖未受俊佑公司所僱用,然被告既將部分工程委託陳勝利僱工施作,並已將薪資交由陳勝利轉發,陳勝利於年底時間,提出僱用員工之工資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報稅,就形式以觀,被告就陳勝利所提工資表列載之人,相信均係為其找來工作之人,衡情尚非悖於常理,自難認被告對陳榮仁提供不實資料等情有所瞭解。而證人陳勝利確因於民國90年間,向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所經營之俊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南縣新市鎮○○○路工地橋墩基礎樁柱工程。明知本身及俊佑公司均未僱用丙○○○。竟基於逃漏稅捐犯意,於申報90年度稅捐時,向友人陳榮仁索取丙○○○之身分資料,並將資料轉交甲○○。甲○○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報表上,將丙○○○列為該公司所僱用人員,並制作丙○○○於該年度領取薪資新台幣170,00
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致足生損害於丙○○○,而其本人則據以逃漏此部分稅捐。嗣丙○○○因其女乙○○將其列為扶養之親屬報稅,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19,495元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則被告甲○○既將部分工程委託陳勝利僱工施作,並已將薪資交由陳勝利轉發,再由陳勝利提供資料而據以報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據以行使之故意,是亦無法以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參以本件俊佑公司確有依工程進度付款而有營業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因其本身未逃漏任何稅捐,被告自無幫助其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㈥此外,本件證人陳勝利係受被告委託僱請工人為俊佑公司完
成工作,再由被告支付薪資交由陳勝利轉發工人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將工程轉包予陳勝利,由陳勝利承攬工程,並負責以自己名義僱用工人施工,被告僅負責支付一定數額之工程款,工資由陳勝利自行發放者顯有不同。於後者之情形,因陳勝利係提供勞務而取得代價,負有繳納營業稅義務,如被告將陳勝利僱用之工人,申報為其自己所僱用,並據以製作製作支薪資料,似有隱匿陳勝利營業交易之事實,使稅捐機關無法查知陳勝利營業之事實,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惟本件既與上述情形不符,縱公訴人起訴真意,係認被告在幫助陳勝利逃漏營業稅捐,惟仍因罪證不足,難認成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俊佑公司於90年度之稅負,縱加計公訴人所
稱虛報不實薪資支出170,000元部分,應仍在核稅範圍內,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除難認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外,因被告對丙○○○未在其公司任職一節,並非知情,且俊佑公司亦有依工程進度付款而有營業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是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公訴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起訴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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