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3、2970、35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143、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4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因不滿 賴富堂 所標得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濁口溪疏浚工程未讓其無條件插股,遂攜帶其於89至9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阿根廷FabricaMilitardeArmasPortatilesDomingoMatheu廠製FMHi-PowerMilitar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共計25顆(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獨自駕車前往賴富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2之32號住處,持上開制式手槍朝賴富堂住宅1樓鐵捲門及牆壁射擊9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屋主賴富堂,致生危害於賴富堂之安全後,隨即驅車逃逸;㈡於94年12月23日凌晨,甲○○因不滿邱 吳雪華 (六龜鄉新興村長 邱瑞明 之妻)在94年12月「三合一選舉」之高雄縣六龜鄉長選舉中未支持其所輔選之候選人,遂自高雄市○○路華納舞廳搭乘不知情 沈政蒼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銀色休旅車【後座另有不知情之 葉嘉民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友人 林柏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文 」之男子,友人 李坤泉 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共同驅車前往高雄市○○○路○○○號之「小北百貨」,並迨甲○○下車進入該店內購買米色膠帶3捲及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包後,即又共同前往屏東縣里港交流道附近約50至60公尺處之某家窗簾店,嗣抵達該址後,沈政蒼、葉嘉民欲前往屏東大橋下「天成砂石場」找年籍不詳綽號「 昌哥 」之男子泡茶聊天而先行離去,甲○○則將前揭所購之膠帶貼住已先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並取出事先藏置於里港堤岸路石堆內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迨一切準備妥當,並告知友人李坤泉於回六龜途中為其注意警察臨檢狀況後,甲○○即駕駛前開以膠布黏貼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座搭載酒醉之林柏仲,前往 邱吳雪華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291號之檳榔攤,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持上開制式手槍朝該邱吳雪華所有之檳榔攤射擊6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店主邱吳雪華,致危害於邱吳雪華之安全;㈢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甲○○再轉往亦未支持其所輔選候選人之 徐清福 (六龜鄉農會理事長)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3之2號「新威商店」,持上揭制式手槍朝上開徐清福店家1樓鐵捲門射擊4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店主徐清福,致危害於徐清福之安全。
二、嗣經警方於賴富堂、邱吳雪華、徐清福報案後,依地緣關係循線追查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95年1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換G王手機行」內將甲○○拘提到案,並由甲○○帶同警方於95年1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至高雄縣○○鎮○○街○○號旁之電信箱後方,查扣甲○○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上開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經送驗後,試射擊發滅失)、直徑9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經送驗後,試射擊發滅失)等物,而獲悉邱吳雪華及徐清福上開住處及營業處係遭甲○○槍擊恐嚇之上情;再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循線與六龜分局偵查隊聯繫後,通知甲○○於95年1月17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說明賴富堂上開住宅遭槍擊恐嚇一案,甲○○遂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自行前往上開單位投案而被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富堂、邱吳雪華、徐清福於警詢所分別指述上開住處及營業處遭人持槍射擊恐嚇示威等情節(賴富堂警詢筆錄,見里港分局筆錄第8至25頁;邱吳雪華警詢筆錄,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15、16頁;徐清福警詢筆錄,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17至19頁)相符,且有賴富堂上開住宅遭槍擊後之現場照片(見里港分局警卷第46至51頁)、邱吳雪華所經營之遭槍擊上址檳榔攤位置圖(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2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就邱吳雪華檳榔攤遭槍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22至25頁)暨所附該檳榔攤遭槍擊後現場照片6張(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26至28頁),及徐清福所經營之遭槍擊上址「新威商店」位置圖(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2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就徐清福住宅遭槍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30至33頁)暨所附該址遭槍擊後現場照片6張(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38至40頁),並據證人李坤泉於警詢證稱:見被告手持內裝數量不詳子彈之塑膠袋
1包,且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後車牌貼上膠布,並受被告之託注意警方臨檢狀況等語(見六龜分局警㈠卷第3至
7、10至14頁),及證人沈政蒼、葉嘉民於警詢證稱:搭載被告至上開小北百貨購買膠帶後,即將被告送至前揭停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地點等語(見六龜分局警㈡卷第73至78、80至86頁),證人 潘貴榮 於警詢證稱: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以膠布黏住車牌,及案發後往美濃方向駛離等語(見六龜分局警㈡卷第97至98頁),證人林柏仲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伊喝醉,所以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有聽到槍響聲等語(見六龜分局警㈡卷第23至30頁)在卷。綜上,被告持槍、彈朝賴富堂、邱吳雪華、徐清福等人上開住處及營業處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賴富堂、邱吳雪華、徐清福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上揭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所犯各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於上揭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時間,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恐嚇被害人賴富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已敘及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在恐嚇危害安全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連續持槍、彈作為恐嚇工具,於深夜朝被害人住處或營業處之鐵捲門射擊,無視有人居住其內之危險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機關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土造子彈
1顆,其所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持有手槍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自不另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名稱│├──┼────────────────────────┤│1│阿根廷FabricaMilitardeArmasPortatiles│││DomingoMatheu廠製FMHi-PowerMilita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2│││4518號】│├──┼────────────────────────┤│2│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