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傷害甲○○,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並因該次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騷擾甲○○及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保護令有效其間為一年。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騷擾及傷害甲○○,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見警惕,竟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十一鄰崙尾六十八號住處,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胸挫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而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毆打告訴人甲○○致受有右胸挫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語不諱(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簡小袖 指訴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家護第二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服之處,本院於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