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張宇君
被   告  賴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8年4月25日止
,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
帳款新臺幣(下同)74,91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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