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楊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周淑娟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
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訴外人周淑娟遺產之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盈琳 前就讀 能仁 家商時,邀同訴外人楊
其祥、周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6筆,
金額共計為15606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
始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訴外人楊盈琳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60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
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訴外人周淑娟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訴外人周淑娟業
於98年4月26日辭世,被告及訴外人楊盈琳、 楊其祥 、楊盈
婷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
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於訴外
人周淑娟之債務應負限定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周淑娟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周淑娟繼承系統表影本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於繼
承訴外人周淑娟遺產之範圍內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