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陳竑璋
游雪嬌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0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游雪嬌為發票人之本票,對於原告
游雪嬌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竑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具狀主張:
(一)被告為地下簽賭站之員工,原告之友人前向被告任職之地
下簽賭站進行簽賭,嗣因積欠賭金無力償還而避不見面,
致被告向原告之友人催討欠款未果,遂以原告與該名欠款
之人為朋友之緣故,要求原告為友人清償欠款,原告拒絕
代友人清償,被告便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脅迫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一紙,實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嗣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976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共同
簽發,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其於101年11月間以原
告不代友人清償,將原告陳竑璋機車出售之狀況下,要脅
原告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於不諳法律之情況下,不得
已簽立系爭本票,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
,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奈因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免無端背負票據責任,迫
於無奈,祇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原告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
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
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依
前揭說明,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2、本件原告雖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自始
未自被告處獲有新台幣(下同)73500元之借款,兩造亦
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否認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故,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應受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不能執以系爭本
票對原告有所主張。為此,原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3、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併得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即發票人)得以自己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職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73500元、到期日為101年11月28日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自認原告游雪嬌並非發票人(見本院10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就被告陳竑璋部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稱與被告問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受被告脅迫,
始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73500元、到期日101年
11月28日之本票1紙交付與被告。因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
關係,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云云。
(二)查原告泛稱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惟伊等究竟係
如何遭受被告脅迫?卻無隻字片語形容被告之脅迫行為,
據此足認顯無原告所謂之受脅迫情形,當係原告信口開河
,任意誣陷,實不足採信。況原告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若屬真實,依據正常情形,伊等於受脅迫情形終止後,
當立即向警方報案或通知被告撤銷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然伊等卻於被告未獲付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後,始稱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伊等所言,委
不足採。
(三)再查原告雖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但究查事
實,原告陳竑璋(原名 陳士傑 )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原告
陳稱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實與事實不符,茲予以說明
如下:原告陳竑璋前與被告均於被告之父 呂芳治 所設立之
聲耀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聲耀公司)任職,而原告陳竑璋先
後有下列行為:1.於99年12月間向聲耀公司訂購RAC/RAS-
25LL型號之日立變頻冷氣機3台,總價68400元遲未給付。
2.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家母借款5000元未還。3.於101年
1月間向聲耀公司隔鄰 馮金德 借款11900元,嗣僅償還3000
元,餘款8900元遲未清償。4.於101年3月間向聲耀公司借
款30000元未還。5.於101年3月23日向聲耀公司訂購CW-62
5HA2型號之國際牌冷氣機1台,價款24000元亦未給付。上
開合計136300元之款項,原告陳竑璋因一時無法清償,遂
請求被告先行代其償還,再由原告陳竑璋分期返還予被告
。基於原告陳竑璋之上開債權人皆係被告親友,被告乃允
為先行代其清償。詎原告日後僅向被告償還部分款項,尚
積欠73500元未還即離職他去。至101年11月間,原告陳竑
璋經被告偶遇,其再為請求分期清償,被告為免日後難以
求償,遂指定其應覓一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其分期償還,原
告陳竑璋旋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至
102年2月下旬,原告陳竑璋未再償還分文,被告始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是原告稱與被告無債權
債務關係,實無可採。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所共同簽發,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原告游雪嬌主張與被告呂志明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
告所不爭,並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原告游雪
嬌簽發(見本院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游雪
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另原告陳竑璋其
因受被告之強暴脅迫簽下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76號本票裁定影本
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陳
竑璋並未提出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調查,而被告抗辯原告陳竑璋(原名陳士傑)向被告之父
呂芳治所設立之聲耀電器有限公司訂購冷氣機,積欠貨款等
,由被告代為清償,於101年11月間原告陳竑璋尚欠被告
73500元等情,則提出99年12月30日銷貨單、101年3月23日
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陳竑璋
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
可稽,原告陳竑璋空言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難信為真
實,則原告陳竑璋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不當
得利云云,自無足採,原告陳竑璋請求確定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游雪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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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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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竑璋│101.11.28│101.11.28│73500元│0000000│
││游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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