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林怡珊
被   告  劉本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3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起向訴外人
吳楊如玉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1年
3月20日至102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查101年7月23日訴外人吳楊如玉將系爭房屋
出賣予原告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故依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原告當然繼承原屋主即訴外人吳楊如玉之出租人地
位而得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
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2年3月19日起
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違約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迄被告交屋之日
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謄本、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5條
第1項、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使用土地所支付之對價自難以土地價金或
補償費甚至補償費之利息為計算標準,無權占用土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占用人所獲得之利益
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
決參照)本件租賃契約雖原係由訴外人吳楊如玉與被告
所訂定,然依買買不破租賃原則,原告自應承受出租人
之地位及義務,是系爭租賃契約亦即於101年7月23日後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又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
,租約並於102年3月19日到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
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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