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連建智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8元,及其中
65,464元部分,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18
元,及其中65,464元部分,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5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合併
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88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3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84,118
元(其中65,464元為消費款、16,216元為循環利息、2,43
8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65,464元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伊認為原告不應計算利息,又被告在
97年間被打頭後,目前身體不佳且無工作,伊現在也無工作
,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中國信託與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
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88年2月3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3
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84,118元(其中65,464元為消費款、
16,216元為循環利息、2,438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5,464元自97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
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
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
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1頁、第32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計算利息云云。然查,信用卡用卡須知
第3條已明確約定:「循環信用息:如您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繳款時,本行自當期結帳日起,按每日累積未繳餘款
,以日息萬分之4.8計息至該次帳款結清為止。」(見卷第3
2頁),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
分,並無可取。至被告抗辯其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
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
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原
告迄未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
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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