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曾煥長
      曾 陳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 曾國輝 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
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曾國輝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9,244元,
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9%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子英 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國輝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4萬,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曾國輝於100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
曾國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曾國輝並未留有遺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借
款約定書、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曾國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
承曾國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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