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田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萬泰商銀申
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47,424元(內含本金46,603元、給付期限前之
利息465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56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式: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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