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陸張,新台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貪圖小利,賺取差價,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初起,明知 葉如瓊嚴玉琴陳月春蔡聰祈陳久彬 等人名義之支票,係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公館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向綽號 張大鵬 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已蓋妥印章拒絕往來之上述諸人名義空白支票六張,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已蓋妥印章尚未拒絕往來之上述諸人名義空白支票四張,再於中國時報上刊登「24H,支票借你2500起(00)0000000~62500」之廣告,分別以該刊登之電話為聯絡工具,擬以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一張二千五百元,尚未拒絕往來之支票每張八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已賣出數張支票,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得上述支票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上述不能兌現之支票詐取財物。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甲○○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六張,及販賣支票所得之現金三萬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供承於右開時地向綽號「張大鵬」者購買空白支票,並擬轉售他人,該等支票不能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並非其所書寫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則向其購買支票之使用者填上日期、金額後,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交付於人,對於收受該支票之執票人而言,無論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取得,均無法獲得兌現支票上之金額,自可能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失,乃屬當然之理。又向被告買受該等支票之人,若謂無詐欺之不法意思,何須購買不能兌現之支票使用,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此外,復有中國時報剪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現金三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將空白支票賣給他人,以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尚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為其所填寫,而該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在富邦商業銀行所寫取款條之字跡慣性特徵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可稽,惟查富邦商業銀行函送之被告名義取款條,其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而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遭羈押,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七十五頁),該紙取款條應非被告所書寫。又被告固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為上開自白,但嗣後偵查中即改稱係買受人寫錯拿回來換,尚與常情無違。按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之支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仍難論以偽造之責。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尤其編號一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一張,亦無從認定係由「張大鵬」者,以偽造之身分證申領者。況且,被告雖曾供稱擬以偽造身分證申領 張寬輝 名義之支票,亦不足資為認定陳月春等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係「張大鵬」冒用身分證申領所憑之證據。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依該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尚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刑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空白支票六張,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現金三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
一CZ000000000.2.10.八萬五千元陳月春臺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
二CF0000000未載未載葉如 瓊慶豐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三CF0000000未載未載葉如瓊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四CF0000000未載未載葉如瓊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五NA0000000未載未載嚴玉琴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
六BYA0000000未載未載蔡聰祈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七EU0000000未載未載陳久彬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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