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楊寶惠 即 楊勝發 之繼承人
楊勝利 即楊勝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勝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
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勝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勝發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勝發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向原告之前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經台新銀行核發後,楊勝發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
之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楊勝發迄至103
年12月22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8036元
,其中本金279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楊勝發又於94年4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60萬元,約定楊勝發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審核同意
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款,楊勝發即喪失期
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楊勝發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100354元,其中本金989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
(三)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楊勝發上開信用卡及現金
卡等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在太平洋日報
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楊勝發發生效力。詎
楊勝發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 陳楊寶月
均為楊勝發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規定,被告2人應於繼
承其被繼承人楊勝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楊寶惠、楊勝利方面:
(一)被告2人從未繼承取得楊勝發之財產,且楊勝發生前亦未
遺留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遺產稅及贈與稅資料查詢、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
復表為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查詢、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
金卡帳務明細表、楊勝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1年5月15日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然楊勝發生前既積
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2人於楊
勝發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應於繼承楊勝發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乃為當然。縱令楊勝發生前確未遺
留任何財產可供繼承,亦屬被告2人對楊勝發生前所遺上開
債務得不負清償責任而已,惟此為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
強制執行之後續查報遺產問題,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78036元,其中本金2799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卡信用借
款100354元,其中本金989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