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珠乾羅素貞劉珠雄劉珠宏劉喬鈞
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
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
參照)。(四)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
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
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
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80年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
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珠乾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劉珠乾與相對人羅素貞、劉珠雄
、劉珠宏、劉喬鈞原所公共同有之不動產業經法院裁判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然相對人等迄今怠於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爰聲明代位相對人劉珠乾對相對人羅素貞、劉珠雄、
劉珠宏、劉喬鈞就原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聲請人之聲請調解事由記載為請求償還借款,應屬有誤)
,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劉珠乾之部分:身為債權人之聲請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劉珠乾之權利,僅得對
相對人羅素貞、劉珠雄、劉珠宏、劉喬鈞為之,不得對被代
位之相對人劉珠乾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羅素貞、劉珠雄、劉珠宏、劉喬鈞之部分:分割共有
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
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
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相對人劉珠乾既難認有
對其餘相對人適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權利,聲請人自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
(三)綜上,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
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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