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任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任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現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
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
訓,不致再犯。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