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

原告蓮花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維仁

被告 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詎被告將車輛租借他人使用,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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