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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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在案。嗣上開兩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②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①、②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扣除羈押日數一百六十三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九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三鄰龍岡十九之六號住處、新竹地區之不詳工作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分局刑事組內,對甲○○採尿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上開住處,將通緝中之甲○○逮捕後帶回刑警隊,對甲○○採尿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二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六六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六0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九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在案。嗣上開兩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②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①、②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扣除羈押日數一百六十三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手段平和,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被警緝獲後所採尿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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