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