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阿永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阿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 蘇于珊 係於把玩娃娃機時,將三星牌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臺上,於離開機臺時,遺忘攜帶而逕自離去,此經告訴人蘇于珊於警詢(偵卷第12頁)時,證述明確,顯見該行動電話已脫離蘇于珊之持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彭阿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7576號被告 彭阿永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阿永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全聯福利中心」前,拾獲蘇于珊於同日18時9分許遺忘在擺設於該處之娃娃機機檯上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價值新臺幣1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返還蘇于珊或交由警方公告認領。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蘇于珊發覺忘記取走手機而返回該娃娃機檯處卻遍尋不著,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于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阿永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于珊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