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邱阿敏
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按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莊婷婷返還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阿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04,200元),嗣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同段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9,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莊婷婷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阿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7,23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000元/㎡×面積8,303.74㎡×權利範圍209/100000)+804,200元=1,637,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81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42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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