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貝禮詩香甜酒1瓶(價值新臺幣
1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褲頭,並持另1瓶米酒至櫃臺結帳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店之負責人 盧人豪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人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年1月
2日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