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如下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確定(第③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案)。前開第①至④案,嗣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但因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4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⑤案);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⑥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⑦案);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⑧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⑨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⑩案)。上開第⑤至⑩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與前揭第①至④所餘殘刑5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以勞力換取生活用資,徒手在賣場內竊取藍牙耳機2組(價值新臺幣1398元),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偷兩個?)我怕一個不夠用」之動機及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