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益昌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腳踏車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詹益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7日6時許至12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后里火車站」前,見 張家源 所有捷安特廠牌之紅黑色腳踏車(車身號碼:C63DC096號)1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腳踏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且於同日12時許為警尋獲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31巷口旁空地(已發還張家源)。經警於上述時、地,尋獲該輛腳踏車,並在該處附近發現詹益昌形跡可疑,乃趨前盤檢,並請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協助調查,迨經警調閱后里區內東路與大山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行竊者係詹益昌,詹益昌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益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述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