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樑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本件係因酒後在便利商店鬧事,不服到場處理員警勸導,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公權力之行使,損及執勤警員之尊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陳國樑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0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樑於民國104年2月1日21時5分許,酒後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鬧事,明知 姚海忠 穿著警察制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之警員,且當時係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該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打姚海忠之頭部(未成傷),嗣經其他巡邏員警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陳國樑。
二、案經姚海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有揮打告訴人姚海忠之││││手及頭部;惟於本署偵查中││││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是││││揮手而已,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姚海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證││├──┼───────────┼────────────┤│3│證人 施偉濬 於警詢中之證│親眼目睹被告於上開時、地│││述│有揮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4│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全部犯罪事實。│││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