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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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裕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3罪)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早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8月27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裕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10月4日執行期滿,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刑期起算日期為
100年10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執行期滿,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101年11月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有期徒刑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並於104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甲、乙兩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於100年10月4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科處罪刑,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自陳離婚,與前妻所生2位年齡分別為10歲及11歲之小孩均由其母親照顧,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模板、鋼筋綑綁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