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A01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相對人A02特別代理人 王捷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罹患精神疾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由,向原審聲請命抗告人及第三人即原審相對人A03給付扶養費,經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1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A03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2,000元;於114年9月10日前,給付11,705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7,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對上開原裁定㈠部分(下稱原裁定㈠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經當事人抗告,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抗告人為相對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有據等情,並無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為終生不能痊癒之不治之症,原裁定竟命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前1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違背常情;又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為年近70歲之老人,務農維生,名下無財產或存款,僅自力維生已無餘裕,更需扶養年近百歲之母親,請求審酌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主,免除其義務」之規定,將抗告人應扶養相對人之年限減為2年。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原審調查時,其調查筆錄固記載抗告人同意按如原裁定㈠部分所命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然此應係抗告人表達或書記官之紀錄有誤,並非抗告人真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同意如原裁定㈠部分所命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如今提起抗告卻異於前詞,已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自無足採;又抗告人自認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亦不爭執每月應付之扶養費金額為6,000元,足見抗告人目前確有能力支付相對人該金額之扶養費;至於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應限縮其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限為自113年1月起2年,僅係抗告人對其2年後無力負擔扶養費之臆度,倘屆時抗告人確有無法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情形,本可依法請求變更,而非於當下對將來不可預期之狀況任意劃定年限,故抗告人執此為由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㈠部分違法、不當。惟:⒈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
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為親屬間扶養事件所準用。
⒉查依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目前確實有能力按
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扶養費,否則其自無於原審調查時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扶養費之理,而其本件提起抗告,依其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僅係擔憂其2年後無法負擔該數額之扶養費,或若相對人病況好轉有謀生能力,抗告人卻仍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此均係日後抗告人得聲請變更原裁定之事由,並非原裁定違法、不當之理由,故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然其所據之情詞均係日後若情事變更,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原裁定之事由,並非原裁定之瑕疵,故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