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A01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被告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02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3於民國74年1月28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殊知於75年底訴外人A03將尚處於數月大襁褓狀態之被告帶回家中,並至戶政事務所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A03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從無分娩之事實,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其小時候就知道這件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被告於戶籍上登記原告為其母,則為釐清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兩造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頁),而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成大醫院以113年7月16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30015956號函檢送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之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A01與A002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258E-7,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63%。」等語(見本院親字卷第41頁),以此,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