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蕭羽欣
被 告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發生車禍骨折,住院期間與被告尚
有婚姻關係,曾請被告代為提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惟嗣後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04年6
、7月間擅自提領原告帳戶存款花用,共計54,0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當時手腳骨折,如何能使用提款卡轉帳給被告,且被
告稱其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部分並不屬實,醫療費用僅8
萬多元,由原告自己繳納3萬,原告家人代為繳納5萬元。
被告並未買手機或腳踏車給原告,當時原告已無固定收入
,怎麼可能額外開支去買收機或腳踏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是被告向我要求扶養費,
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3月8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右手及雙
腿有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共住院9天,由被告代墊醫療費
用。原告有於104年6月12日及104年7月16日分別轉帳30,000
元及25,000元至被告帳戶,係因被告業已代原告支付醫療費
用及代墊每個月7,000元房貸,且小孩亦由被告扶養,故原
告表示上開款項係為貼補家用及孩子的生活費用,原告並要
求被告買手機及腳踏車給原告。又原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被告保管,兩造當時仍為夫妻,不知原告為何指控被告
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原告車禍骨折時,只有受傷前2個月
沒辦法行動,之後就可以行動。是原告自己去轉帳給被告,
且要求每筆支出都要告知他。原告車禍後有一年沒有工作,
只有我工作,當時我們一家三口與原告的家人同住。且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亦任並被告沒有
挪用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收受自原告帳
戶轉帳之上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盜領行為?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帳戶內於104年6月12日及104年7月16日
轉出之兩筆款項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挪用乙節,雖
提出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惟此交易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帳戶
曾有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挪用原
告55,000元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兩筆款項遭被告擅自
挪用之時點,兩造尚未離婚並且同住,有一個小孩須扶養
,當時僅被告有工作收入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將其帳戶中之款項交予被告貼補生活開銷,實與常情無
違,故被告所辯原告轉帳予被告之款項係為貼補家用及小
孩生活費用等語,應堪採信。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