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王阿月
被 告 張素珍
邱煌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6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證明及還款擔保。詎被告迄未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5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9日(於108年8月8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