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曾文彬
被 告 張秀鳳
被 告 曾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彬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張秀鳳
、曾榮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4,669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日應依約償還本息,曾文彬
於100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1年7月1日,曾
文彬自107年8月1日起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6,432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張秀鳳、曾榮章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