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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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黃贊育
被 告 朱銘城
法定代理人 朱曜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預
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銘城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受監護宣告,朱曜淋為其監
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
監宣字第414號卷證核閱屬實,先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910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300
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合計
1,200元,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暨預借現金手續費116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予其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利息,並按延滯繳納期間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迄今
尚積欠79,91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910元,及自
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目前被告在安養院,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曉
被告信用卡帳款之情況,亦無力為被告清償,另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
被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使用等情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利息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並稱其無力償還等語。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8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
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清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
10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已對被告積欠之數額存在共識,而被告所為之利息時效抗
辯,確足以影響原告利息請求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然
原告拒不依被告時效抗辯之內容,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
仍堅持主張已因時效而消滅之利息請求權,以致兩造未能達
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執意進行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