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方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7,428元,並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嗣其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7,388元
自民國96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資料查詢(見
本院卷第5頁)、小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
頁)、信用卡合約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頁)、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