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清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麗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8月26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8,14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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