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
現金卡,經該行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卡號為
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
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
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
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2年8月20日
起即未遵期繳款,截至9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9
,090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之已發生循
環利息9,499元,合計48,589元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
款,見本院卷第25頁)。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24日將系爭欠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
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
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28、5、6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2頁送
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89元
,及其中39,09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