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廖克修
被 告 張成佳
訴訟代理人 張尹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巧蘋 (下逕稱其名)前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使用,詎林巧蘋未依約清償,迄民國108年7月3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74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又林巧蘋已於101年8月25日死亡,被告為林巧蘋繼承人之
一,且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並於101年8月31日向勞保局
請領林巧蘋之勞工退休金18萬7,745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
定,被告在領取林巧蘋之勞工退休金此遺產範圍內,對林巧
蘋之債務應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領取林巧蘋之勞工退休金此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
債務。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被繼承人林巧蘋之勞工退休金
187,745元範圍內,給付原告187,745元。
二、被告則以:林巧蘋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伊所領取之林
巧蘋勞工退休金業已全數用以清償林巧蘋之其餘債務,並有
其他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巧蘋於101年8月25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尚
積欠原告29萬9,7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經核定發給林巧蘋之勞工退休金187,74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家事庭102年
10月4日宜院嵩家字第1020000757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精
字第125551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13日保退四字第107102230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云云。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
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
產為唯一依據。此由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
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
謂之遺產即明。
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
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
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
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
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
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
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
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
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
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
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
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
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
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性質,既非屬林巧蘋之
遺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領取林巧蘋勞工退休金187,745元範圍內,給付原告187,745
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