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丙○○(已與原告和解,而經原告撤回對
其之起訴)及被告乙○○、甲○○等3人因細故之誤會,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2日21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332巷巷口與原告談判
時,先由丙○○徒手毆打原告一巴掌,再以手抓住原告後,
由被告乙○○、甲○○以鋁棒及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受傷後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數天才出院,迄今仍未完全
康復,常有頭痛之現象,且記憶力亦受影響,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原告為高職三
年級之學生,因無端遭被告重擊頭部,差點喪命,肉體上痛
苦外,精神上亦時常感到憤怒、驚懼與無奈,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丙○○及被告乙○○、甲○○
於96年9月22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5段332巷巷口
因細故發生糾紛,訴外人丙○○及被告乙○○、甲○○基於
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丙○○徒手毆打
原告一巴掌,再以手抓住原告後,由被告乙○○、甲○○以
手持之鋁棒及木棒接續毆打原告身上多處,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被
告乙○○、甲○○均因坦承上開傷害事實,而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228、3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乙○○、甲○○傷害原告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說明如上,以下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計18
,089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列載實收金額合計18,089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附卷為證,以此請求其中醫療費
10,000元,又被告對此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而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毆打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10,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一定
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待業中,其9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部;而被告
乙○○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96年度所得為19,200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其
96年度薪資所得為20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
告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所調取之前開刑事案
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中身分資料
(該警卷第4至7頁)無訛;並斟酌本件傷害之事發緣由、衝
突經過係因原告為友人遭打乙事,偕同 莊博夫 及數名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前往訴外人丙○○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住處大聲質問,被告見狀不滿,始相約至案發地點談
判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等情,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前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所坦認,而經本院審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資料
屬實,再衡以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10,0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000元。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上開
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被告乙○○部
分)、97年3月16日(被告甲○○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欲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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