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505號、第573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11號、98
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05號、97年度偵字第5735號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應更正為「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倒數第9行「然因找工作而交存摺交付該工作單位
‧‧‧」應更正為「然因找工作而將存摺交付該工作單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1號、98年度偵字第97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黃郁凱 、丁○○、乙○○、
丙○○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律,誤罹刑章,犯
後已知悔悟而尋求被害人和解,嗣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均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