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拾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本案犯罪期間尚短及其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其經此罪刑宣告
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緩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