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知悉
犯罪前,即親自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承認
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在上開警察局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警員 陳彥維 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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