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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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支票金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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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支票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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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C0000000│97年5月27日│華南商業銀│1,000,000│
││││行斗六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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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C0000000│97年6月27日│同上│500,000元│
├──┼─────┼──────┼─────┼─────┤
│3│XC0000000│97年7月27日│同上│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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