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⑴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1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案件所
處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民國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之記載刪
除;⑵第8行之「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
00」;⑶第12行之「所竊」後補充「,而離本人所持有」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參照),查電話簿1本、手機1支(品牌:NOKIA,
型號:RM145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7年11月4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縣○里鄉○○路6之16號住處
前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遭不詳之人所竊等情,已據被害人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明 在卷。足見上開電話簿1本、手
機1支、現金1,000元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
有,自非屬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因法定刑僅為銀
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無判處有期徒刑之虞,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或有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