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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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61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在雲林縣新港鄉
某間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
正為「在嘉義縣新港鄉某間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行帳戶(局號: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
「在雲林縣新港鄉」應更正為「在嘉義縣新港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26至27行「97年6月10日,以自動提款機匯款7,400元至
黃明道之上揭帳戶」應更正為「97年6月11日11時34分,以
自動提款機匯款7,400元至甲○○之上揭帳戶」;並補充證
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AHOO拍賣通
知信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13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丙○○、丁
○○及乙○○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
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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