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最後一、二行「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應更正
為「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應補充「台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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