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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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文林路口所交付,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許金緞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鄉○○○街○○號前遭不詳歹徒所竊,嗣後並懸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竟仍基於贓物罪之未必故意而收受之,並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於其友人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之居處內,允諾借予不知該汽車係贓車之乙○○。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許金緞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汽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向乙○○所借,借車不到十分鐘即遭警臨檢,伊便打電話詢問乙○○該車車主姓名, 唐紹綺 可証明該車是伊向乙○○所借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懸掛車牌,皆係遭竊一節,業據告訴人許金緞及所有人 謝樹發 (已死亡)之弟即證人 謝樹鴻 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九號案件偵查中供稱該車係甲○○所借,且該案證人 趙曉玲 亦證稱確有聽到乙○○向甲○○商借該車,証人唐紹綺於偵查時則証稱「不知道該部車何人在使用」(第一五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卅八頁反面),均不能証明該車係被告向乙○○所借,參諸甲○○駕駛該車時,曾因「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項目,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經執勤警員開具罰單,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在卷可憑,益足証被告甲○○才是收受贓物之人,被告辯稱該車係向乙○○所借一節,已無可採。
(三)被告既不認識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原所有權人謝樹發,其向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汽車時,亦未查看行照,其對該汽車及車牌係贓物一節,顯有未必故意,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小客車及其上懸掛車牌之所有人許金緞及謝樹發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八月間)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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