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見基隆市○○○路○號旁之雞寮門未關,遂趁機入內搜尋財物,而竊得 高規肯 所有之白鐵菜刀一把,得手後行至雞寮門口,為甲○○、高規肯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至上開基隆市○○○路○號旁之雞寮內擅自拿取被害人高規肯所有之白鐵菜刀一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借用被害人之菜刀使用,並已主動歸還菜刀,是在歸還菜刀準備離去時始為被害人攔阻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之雞寮內竊得白鐵菜刀一把,並持至雞寮門口馬路邊揮舞把玩,經證人甲○○發現而報警,嗣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始由被害人高規肯與警員在雞寮門口合力將被告制服,並自其手中奪下該把菜刀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甲○○及現場處理員警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害人所有之白鐵菜刀一把放置於桌面,覺得好看而趁機竊取之,走出雞寮旋為被害人發現等情,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而將所竊之物移入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乙○○竊取被害人高規肯所有之白鐵菜刀一把,並持至雞寮門口準備離去始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甫入監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本應予以重懲,惟姑念被告因長期無業經濟困窘,酒後一時失慮,始為上開犯行,竊得財物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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