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某小吃店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八巷三弄十八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天,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行駛之車輛煞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亦緊急煞車而擦撞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左小腿多處瘀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甲○○並對乙○○提出告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驗傷診斷書、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
㈣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情形。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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